为了加强对射钉器、射钉弹的管理,维护公共安全,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钉器、射钉弹的生产、销售、购买、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,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射钉器是指依照国家标准生产制造的,以击发射钉弹使火药燃烧产生的高压气体,推动射钉等进行作业的工具。
本规定所称射钉弹是指依照国家标准生产制造的经射钉器击发燃烧,产生高压气体推动射钉等的火药弹。
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射钉器、射钉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,建立协调机制,协调解决射钉器、射钉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,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负责本行政区域钉器、射钉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射钉器、射钉弹生产、销售单位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,按时进行检查内部安全管理和流向信息登记等制度落实情况。
第六条射钉器、射钉弹的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单位理应当加强安全管理,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和流向信息登记等制度,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。
个人不得生产、销售射钉器、射钉弹,对其购买、使用的射钉器、射钉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保管。
销售单位理应当如实登记购买人有效身份证件、联系方式、购买时间和产品代号、产品编码、数量等信息,保留二年以上备查,并自销售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上传至全省危险物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。
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射钉器、射钉弹的,应当留存购买者姓名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等客户信息,并保留二年以上备查。
第八条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使用登记台账,记录使用人和射钉弹消耗情况等信息,保存二年以上备查。
原持有单位或个人转让射钉器、射钉弹的,应当如实记录射钉器、射钉弹信息以及受让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等信息。
第九条销售单位一个月内向同一单位或个人销售射钉器2支以上或者射钉弹500发以上的,应当自销售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。
射钉器、射钉弹丢失、被盗的,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录入全省危险物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。
第十一条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,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,逾期未改正的,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:
第十二条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,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,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:
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,在射钉器、射钉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予以赔偿;构成犯罪的,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。